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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12日 星期二

平成26(あ)1546 児童福祉法違反被告事件

爭點:
兒童福祉法第3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使兒童為淫行行為」之意義為何?

裁判要旨:

兒童福祉法第34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淫行」,依其立法意旨(見同法第1條第1項),應解為「可認為有妨害培育身心健全兒童之虞的性交及程度相同之類似性交行為」,包括僅讓兒童作為單純滿足自己性欲望的對象而與兒童從事性交或程度相同之類似性交行為在內。而同款所謂之「使為(淫行)行為」,則指不論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利用事實上對兒童的影響力而助長促進兒童為淫行之行為(最高裁昭和39年(あ)第2816号同40年4月30日第二小法廷決定・裁判集刑事155号595頁參照)。故行為是否該當此構成要件,需以行為人與兒童的關係、助長促進行為之內容及影響兒童意思決定之程度、淫行的內容及其動機、經過、兒童之年齡,及其他具體情狀等情狀綜合考量後判斷。

依上說明,本件原判決肯認第1審所認定之事實為:系爭2次性交均係被告身為被害兒童所就讀高中的正式講師,卻利用校內場所等開始與該兒童進行性接觸,不久後並與該兒童前往旅館進行性交,可認僅是將該兒童作為單純滿足自己性欲望的對象。在此事實關係下,被告不只是單純將該兒童當作淫行的相對人,更利用對該兒童之事實上影響力來助長促進該兒童為淫行行為。因此被告所為該當上開「使兒童為淫行行為」之要件,原判決認被告成立此罪,就結論而言自屬正當。

裁判結果:
上訴駁回。
                   
(原審:福岡高等裁判所)

(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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