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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20日 星期三

平成26(行ヒ)472  鳴門市競艇従事員共済会への補助金違法支出損害賠償等請求事件

爭點:
市政府藉由補助轄區內共濟會之名義,由共濟會將補助款用以支給市政府臨時人員之離職金,是否已違反公務員俸給法定主義,而屬逾越或濫用地方自治法第232條之2所賦予市政府判斷補助是否具公益上必要性之裁量權?

裁判要旨:
本件離職金係以離職或死亡為發給原因,金額則以離職時臨時人員之基本薪資加計年資後乘以一定之比率計算,故數額可能相當高,在課稅實務上亦將離職金認定為具退休金之性質而加以課稅。且支付臨時人員離職金雖係共濟會規約所定事業之一,但因市政府補助共濟會所需離職金之金額係與離職金之計算式連動,故本件市政府之補助比例實際上已高達本件離職金的91.5%。因此本件補助金實質上係市政府為透過共濟會發放臨時人員之退休金而支付金錢予共濟會

地方自治法第204條之2規定地方公共團體非依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條例,不得支付任何俸給或其他名義的給付,地方公營企業法第38條第4項則規定企業職員俸給之種類及基準另以條例定之。本件市政府支付補助金予共濟會時,並無應發給臨時人員離職金或退休金之條例存在,在薪資規程之退職補助規定中,亦未包含臨時人員在內。此外,臨時人員僅不過係因雇用而自採用通知書上所記載之就業日起具有該身分之人而已,並不符合給與條例所規定退職補助的支領要件。因此,本件為發放臨時人員離職金而交付之補助金,不得不認為係市政府之脫法(地方自治法第204條之2及地方公營企業法第38條第4項)行為。綜上,本件補助金雖市政府係以地方自治法第232條之2規定之「公益上之必要性」名義支付予共濟會,但實已逸脫裁量權之範圍,或係裁量權之濫用,自應認為有違反此條文之違法情事。

再者,雖系爭條例第3、12條規定對於在籍期間超過1年之臨時人員於退職時應支給退職補助,並於附則第2項為「本條例施行前由企業局長依規程而支付予臨時人員之給與,視為依本條例所支付之給與」之效力過渡規定,但支付臨時人員離職金乃係依據共濟會規約而顯非由企業局長依規程而支付,故系爭條例並不足作為可溯及賦予對臨時人員支付離職金之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原審判斷系爭條例得作為市政府溯及賦予對臨時人員支付離職金之法律依據,故交付共濟會補助金為合法云云,有錯誤解釋適用系爭條例之違法,明顯影響原判決,上訴意旨與上開理由相同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第二審上訴之部分(餘略)。


裁判結果: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上訴之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發回高松高等裁判所。
三、上訴人等其餘之上訴駁回。
四、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原審:高松高等裁判所)
(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廷)

附註:
1、本案即著名的「明石花火大会歩道橋事故」(https://goo.gl/6Loj3N)。
2、其實日本刑法也不承認過失共犯概念的存在,以此理由起訴並進而主張追訴時效未完成,實在有點牽強。
3、日本有強制起訴制度,即對於獲不起訴處分的被告,若連續2次經檢察審查會多數議決(11人中超過8人)應將其起訴時,法院即應指定律師執行檢察官之職務,將被告起訴並由指定律師進行公訴(2009年5月改正検察審査会法)。本案是第1件適用此制度起訴的案件。

附錄本案法條
第二百五十四条  時効は、当該事件についてした公訴の提起によつてその進行を停止し、管轄違又は公訴棄却の裁判が確定した時からその進行を始める。
○2  共犯の一人に対してした公訴の提起による時効の停止は、他の共犯に対してその効力を有する。この場合において、停止した時効は、当該事件についてした裁判が確定した時からその進行を始め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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