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平成25(受)843
案由:不当利得返還請求事件
爭點:在區分所有權人中之一部將建物之共用部分出租予第三人而收取租金之情形,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或規約已規定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團體行使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還能單獨行使此請求權?
判決要旨:「建物の区分所有等に関する法律」(與建物區分所有相關之法律)中,已規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組成,會議的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其效力,以及規約的設定手續與其效力,且依第18條第1、2項之規定,基於共用部分係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之特殊性,若關於共用部分的管理事項已經開會決議,或是規約已有約定時,則需加以遵從。將建物之共用部分出租予第三人與共用部分的管理有關,而為無法取得租金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回復損害,當然與共用部分之管理有密切的關係。因此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或規約已規定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團體行使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時,個別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不能單獨行使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又依此法律規定之意旨,此時既執行管理者係區分所有權人團體,自然當由其行使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本件既然管理規約已約定特定的區分所有權人可無償使用共用部分,上訴人(某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故上訴意旨無法採取。
判決結果:駁回上訴。(原審:東京高等裁判所)
(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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