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寄附行為変更無効確認等請求事件
爭點:特例財團法人若依法定程序變更其章程所定之根本事項,而導致喪失特例財團法人之性質時,是否仍應允許?
裁判要旨:
所謂特例財團法人,係指在一定期間內無法依公益法人認定法改制為公益財團法人,且亦無法改制為通常的一般財團法人之法人。依「一般社団法人及び一般財団法人に関する法律及び公益社団法人及び公益財団法人の認定等に関する法律の施行に伴う関係法律の整備等に関する法律(平成18年法律第50号。以下稱「整備法」)第44條至46條規定,當特例財團法人於一定期間內無法改制而於期滿時視為解散時,因為依舊民法第37條規定,特例財團法人有關贈與行為的記載事項,會與公益財團法人及通常的一般財團法則的章程應記載事項有所不同,故當特例財團法人要改制時,即需修改章程。而且,特例財團法人為了改制為通常的一般財團法人,必需作成以公益為目的的支出計畫,其金額需與解散時的剩餘財產相同(整備法第119條第1項、第123條第1項)。而為了做成此種公益支出計畫,亦可想成有許多的特例財團法人必需要變更與其設立目的有關的章程條款。
此外,從整備法中有關特例財團法人變更章程的程序來看,無論有無設置評議員,都可以變更章程(備整法第94條),且也沒有不允許變更足以喪失特例財團法人同一性章程條款的規定。因此,特例財團法人只要依法定程序,不論變更的章程條款是否為喪失其同一性的根本事項,都應解為合法。此與整備法欲使依舊民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成夠平順而且適切的改制成通常的一般財團法人之立法意旨亦相符合。
依上,關於本件第一審判決附件贈與行為變更目錄之第2及第4項行為部分,因上訴人(特例財團法人)有遵循法定程序,故依整備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其變更章程為有效。原審就此為相異判斷,乃明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為有理由。另無論在目錄第4項變更前,本件剩餘財產的內容為何,但既第4項變更為有效,則第3項變更即無確認利益存在,自應駁回被上訴人此第3項部分之請求。原審就此為相異判斷,乃明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亦為有理由。此外,本院認就第2項變更前,無論本件章程的目的條款的內容為何,既第2項變更為有效,則第1項變更即無確認利益存在,自應駁回被上訴人此第1項部分之請求。原審就此為相異判斷,乃明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仍為有理由。
裁判結果:
1、原判決及第1審判決關於確認第1審判決附件贈與行為變更目錄所記載之各次變更為無效之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請求確認第1審判決附件贈與行為變更目錄第1及第3項為無效之訴駁回。
3、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第1審判決附件贈與行為變更目錄第2及第4項為無效之上訴駁回。
4、訴訟總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審:大阪高等裁判所)
(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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