講師與大學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中約定:雇用期間為1學年,在講師表現良好、有意繼續受雇,且大學認為有續聘之必要時,得予續聘,但最長不得逾3年,另於3年期間屆滿時,若仍符合上開條件,大學並得將講師調整為不定雇用期之職務。現講師於3年期滿後主張大學通知雇佣關係已因期滿而消滅不合法,請求確認雇佣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裁判要旨:
系爭勞動契約為1年之定期勞動契約,而構成契約內容之大學職員規程中明確規定,續聘講師(被上訴人)最長不得逾3年,當3年屆至時,需講師仍有續聘之意願,且需考慮該講師在職時之勤務表現後,在大學(上訴人)認為有必要之情形下,方得將原勞動契約改為不定期,被上訴人對此應是在充分之認知下同意簽約。且大學在雇用教職人員時普遍來說都會保有人員的流動性,上訴人所經營之3所大學中,亦有許多契約職員於3年雇用期間屆滿後無法改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而繼續受聘,由此觀之,系爭勞動契約是否能改為不定期,應解為上訴人具有考量被上訴人之勤務表現後加以判斷之權利,並無法解釋為當3年續聘期限屆滿時,即可當然改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此外,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既多次發函表明系爭勞動契約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自已明確表示伊認為並無將系爭勞動契約改為不定期契約之必要性。再者,被上訴人之情形亦顯然與勞動契約法第18條規定得將定期勞動契約轉換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之要件不符,且亦無其他可資認定系爭勞動契約已更改為不定期契約之情事。是以,系爭勞動契約並未自平成26年4月1日起改為不定期契約而繼續其效力,應認於同年3月31日止因期滿而消滅。原審就此為相異之判斷,明顯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中關於確認兩造雇佣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自平成26年4月1日起薪資之部分廢棄。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因均為無理由,故將該部分之第1審判決廢棄,並判決駁回之。另關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原審判斷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結果:
1、原判決中關於確認兩造雇佣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自平成26年4月1日起薪資之部分廢棄,同部分之第1審判決亦予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3、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4、訴訟總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5,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審:福岡高等裁判所)
(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廷)
(櫻井龍子法官有提出補充意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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