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令和元年(許)第14号
爭點:在父母是成立調解而非法院裁定的情形,能否依照「国際的な子の奪取の民事上の側面に関する条約の実施に関する法律」(下稱實施法)第117條的規定,請求法院變更交付子女的約定?
法院見解:
東京高裁認為:實施法第117條的文字已限定在「法院的終局裁定」,而且家事調解的條件不僅包含子女,還有考慮到許多其他事項,若只允許就交付子女部分作變更,通常來說並不洽當,因此在成立調解的情形下,並不能援引此條文請求變更。
最高裁認為:
1、雖然實施法第117條的規定確實不能「直接適用」在成立調解的情形,但此條文的規定意旨在於當交付子女的裁定確定後,如果情況發生變化,交付對子女反而有重大不利的影響時,為了確保子女的利益,故允許法院得以變更。而既然依同法第145條第3項規定,調解的效力等同於法院的終局裁定;則在調解後情況發生變化時,就應該與終局裁定一樣可以變更。
2、家事調解中,交付子女雖然常與扶養費、探視權等事項一併作約定,但即使因變更交付子女部分而導致其他事項也必需隨同調整,但家事事件手續法中仍然有相關足以處理的規定,不能因此即認為法院不可以變更。
3、綜上,在以成立家事調解方式交付子女後,若情事變更而認為交付並不適當時,法院得依聲明而「類推適用」實施法第117條規定,變更原先交付子女的約定。
結論:原審裁定違背法令,上訴為有理由,並廢棄原裁定,發回東京高裁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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