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強盗殺人被告事件
爭點:平成22年第26號法律附則之第3條第2項廢止部分犯罪的追訴權時效,是否違反憲法第31、39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
本件是發生在平成9年4月13日的強盜殺人事件,並在超過15年後之平成25年2月22日起訴。而平成22年第26號法律(下稱本法)規定,對於在平成16年第156號法律(下稱改正法)施行前犯「致人於死之罪而得科處死刑」之情形,原先之追訴權時效應予廢止(即無追訴期間限制)。在本法於平成22年4月27日施行時,因從本件事實發生之日起算,距改正法附則第3條第2項規定修正尚未超過15年追訴期(16-9)(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0條),故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依本法附件第3條第2項規定,仍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1項之適用,即並無追訴期間之限制。
上訴意旨認本法附則第3條第2項規定對於在本法施行前所犯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之罪,居然仍需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追訴期限制),有違憲法第39條規定之禁止溯及處罰原則,以及違反憲法第31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然觀追訴權時效的規定意旨,在於調和處罰的必要性及法的安定性。本法為實現此意旨,將致人於死而得科處死刑情形之追訴權時效予以廢止,對於應處有期徒刑或拘役情形適度的延長其追訴權時效,此並非回溯變更對行為時之違法性評價及責任之程度,故本法附則第3條第2項有關本法施行時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之犯罪,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而言,並不會使其等在法律上的地位處於相當不安定的狀態,因此本法並未違反憲法第31、39條之規定,本院先前判例亦已明示此旨(最高裁昭和23年(れ)第2124号同25年4月26日大法廷判決・刑集4巻4号700頁,最高裁昭和29年(あ)第215号同30年6月1日大法廷判決・刑集9巻7号1103頁)。故上訴並無理由。
裁判結果:上訴駁回。(原審:名古屋高等裁判所)
(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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