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
1、依京都府個人情報保護條例第12條請求交付個資而遭部分駁回時,應以駁回處分送達日抑或個資送達日起算行政事件訴訟法第14條第1項得提起撤銷訴訟之6個月法定期間?
2、申請人自申請時起至起訴為止均委任同一名律師辦理時,可否仍主張有行政事件訴訟法第14條第1項但書之「正當理由」而不受6個月期間的限制?
裁判要旨:
1、京都府個人情報保護條例第15條規定,受申請交付個資之機關需於一定期間內作出處分(第1項),同意(含部分同意)交付時應儘速將同意之處分內容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2項),基此,同條例第16條則規定機關處分同意交付個資後,應儘速將個資交付予申請人(第1項)交付方式可為讓申請人閱覽公文書或交付抄錄本(第2項)。由此可知,同條例第16條僅為機關依同條例第15條處分同意後之交付程序規定而已,故即便處分送達時並未連同個資一併送達,仍應解為自處分本身送達時即發生效力。又行政處分若係各別通知相對人及代理人,此時行政事件訴訟法第14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知悉有行政處分之日」係指「現實上」知悉有該處分之日(最高裁昭和26年(オ)第392號同27年11月20日第一小法廷判決・民集6巻10號1038頁,最高裁平成12年(行ヒ)第174号同14年10月24日第一小法廷判決・民集56巻8號1903頁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其代理人於平成24年10月15日收受系爭處分時,現實上已可知悉處分存在,卻於平成25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應認已逾自知悉有處分之日起6個月之法定期間。
2、依卷內資料,送達於代理人之系爭處分上已有起訴法定期間之教示,並記載部分個資不予交付之意旨及理由,機關並於處分送達1週後再送達同意交付部分之個資,且申請人自申請時起至起訴為止均委任同一名律師辦理,因此申請人於起訴時主張本件有上開行政事件訴訟法第14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而不知有系爭處分之存在云云,無法採取。故本件起訴為不合法,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另交付原不許可部分之個資,明顯違背法令,上訴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而第1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裁判結果: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原審:大阪高等裁判所)
(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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