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
已對信託契約受託人所有之多數不動產課予固定資產稅的滯納處分後,是否能扣押因出租信託財產中之土地及其上房屋而可得之租金債權?
裁判要旨:
一、舊信託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除「因信託前之原因而生之權利或因處理信託事務而生之權利」之情形外,禁止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信託財產之獨立性及保護受益人等。有鑑於此,滯納處分自應認為並非如與信託財產有關之租稅債權等係基於「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不允許滯納處分強制執行,此部分上訴意旨無法採取。
二、本件扣押之範圍係以滯納固定資產稅等中相當於土地以外之不動產固定資產稅額為計算基礎,而扣押租金債權中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數額,此舉與舊信託法第16條第1項之關係究竟為何,雖非無疑,然以滯納固定資產稅中相當於土地固定資產稅之稅額為計算基礎而扣押本件租金債權,及以滯納固定資產稅為計算基礎而扣押租金債權中相當於建物租金之金額部分,應認尚未違反上開規定。參照國稅徵收法第63條亦有徵收職員於扣押時應就債權全額予以扣押之規定,故並無直接否認本件扣押效力之理由,且因無足使扣押本身成為違法之特殊情事,自應認本件扣押為合法。原審持相異之見解而為扣押不合法之判斷,顯有影響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自無法持維,上訴為有理由,應維持第1審之判決。
裁判結果: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第二、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大阪高等裁判所)
(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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