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無法分辨造成被害人急性硬膜下血腫之行為是第1或第2傷害行為時,應如何適用刑法第207條同時傷害致死罪之規定?
裁判要旨:
刑法第207條同時傷害致死罪之規定,係鑑於在2人以上施暴之情形,因欲特定造成傷害的原因究竟是哪一個暴力行為常常有困難,故即便無法證明施暴者間有共犯關係,法律亦視其等為共犯。故欲適用本條文之前提,需檢察官能證明各暴力行為均有導致該傷害結果的危險性,及各暴力行為從外觀上可認為係共同實行者,換言之即需證明各行為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所實行者。如能證明有此情形,則各行為人除能證明與自己有關之暴力行為並不會造成特定的傷害外,均不能免除對最後傷害結果之責任。因此,在無共犯關係之2人以上施暴致被害人受傷,進而因該傷害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之傷害致死案件中,如能證明有適用刑法第207條前提之如上事實存在,則各行為人依法除能證明自己之暴力行為並不會產生致死原因之傷害外,均需對造成該傷害負責,且亦應對此傷害所導致的死亡結果負責(最高裁昭和26年(れ)第797号同年9月20日第一小法廷判決・刑集5巻10号1937頁參照)。本件即便已肯定各暴力行為與發生死亡結果間均具有因果關係,然如上所述,如能證明有上開適用刑法第207條之前提事實存在,則自然亦得加以適用,而無需為相異之解釋。綜上,原審判決認就第1及第2傷害行為是否基於利用同一時機,及各行為在法律上應如何適當的理解、評價,應再詳加審理評議為由,將第1審判決撤銷並發回第1審更審之判決,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裁判結果:
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均駁回。
(原審:名古屋高等裁判所)
(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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