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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13日 星期三

平成26年(あ)第1857号 詐欺,証拠隠滅被告事件

爭點:
若參考人(犯罪疑嫌人以外之人,如被害人、目擊者等)與警方共謀,以其虛偽不實之陳述為基礎製作詢問筆錄,並以此聲請搜索票時,則該參考人是否觸犯刑法第104條之偽造證據罪?

裁判要旨:

警察機關於他人之刑事案件中,以犯罪嫌疑人以外之身分詢問參考人時,即便參考人於回答時為虛偽陳述,亦應認為不構成刑法第104條之偽造證據罪(譯者按:因本條之「偽造」是指偽造「有體證據本身」,故「口頭供述」本身並不符合此處「偽造」的定義,而應係構成刑法第169條之偽證罪)(大審院大正3年(れ)第1476号同年6月23日判決・刑録20輯1324頁,大審院昭和7年(れ)第1692号同8年2月14日判決・刑集12巻1号66頁,大審院昭和9年(れ)第717号同年8月4日判決・刑集13巻14号1059頁,最高裁昭和27年(あ)第1976号同28年10月19日第二小法廷決定・刑集7巻10号1945頁參照),且即便警方將該虛偽陳述依法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23條2項、第198條3、5項)而使該陳述出現在書面等媒體上,然若僅係將該虛偽陳述化為有形文字時,因陳述本身並不包含在本條所規範之「證據」概念範圍內,故於評價上自非屬製造新的「證據」,而仍不構成本罪。本案警察機關所作成之書面形式上雖亦僅係將參考人(上訴人)對C警官所為供述內容作成之筆錄,然而實際上卻是被告及ABC三名警官共同基於為達到可以對D進行搜索的目的,而將D持有毒品此一不存在的虛偽事實藉由詢答的形式而具體化於筆錄上,由此觀之,本案行為與上述單純僅是參考人對警方虛偽陳述並將陳述內容作成筆錄的情形不同,而應認為係由包含C警官在內的被告4人共同製造一新的、記載虛偽內容的筆錄以作為聲請搜索票所憑之證據,自應該當刑法第104條之偽造證據罪。因此原審認定上訴人與ABC三名警官成立偽造證據罪之共同正犯,自屬正當。

裁判結果:
上訴駁回。
                   
(原審:大阪高等裁判所)
(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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