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因喪失訴訟能力而導致訴訟程序停止後,若認為被告已無恢復訴訟能力之可能時,法院可否直接駁回公訴?
裁判要旨:
對於主宰刑事訴訟程序的裁判所來說,當認為被告屬心神喪失狀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若達到足以判斷被告之訴訟能力無法回復,以致於審判程序無再度開啟之可能性時,參照制定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解明事實真相及實現刑罰法令的正確迅速適用(同法第1條),僅存在形式上的訴訟繫屬卻遲遲無法進行審判程序,並非本法所預設之情況。故裁判所於此情形,無論檢察官是否撤回公訴,均應有權為中止繼續訴訟繫屬之裁判。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有於此情形可以裁判中止訴訟繫屬此一裁判類型,但在遭遇訴訟能力嗣後喪失而需判斷有無回復可能性之問題時,因與同法第338條第4項規定判決駁回公訴之情形相同,故可經由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公訴。
因此,因被告無訴訟能力而停止審判程序後,當可判斷被告訴訟能力無法回復致審判程序無再度開啟之可能性時,裁判所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4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公訴。
綜上,原判決就此為相異之解釋,並資為撤銷第1審駁回公訴結果之判決,有錯誤解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4項之違法,且明顯影響判決,若不加以撤銷可認為確實有違正義之要求。而依上說明,第1審準用上開條文而駁回本件公訴之判決係為正當,檢察官上訴主張第1審判決有違法駁回公訴之錯誤,求予撤銷,亦無理由。
裁判結果:
1、原判決撤銷。
2、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原審:名古屋高等裁判所)
(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廷)
(池上政幸裁判官有提出補充意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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