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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18日 星期四

平成28(許)26 債権差押命令取消及び申立て却下決定に対する抗告審の取消決定に対する許可抗告事件

爭點:
進口商就所進口商品與銀行簽約,由銀行發出信用狀並取得讓渡擔保權(類似動產質權)時,銀行是否已因占有改定而取得進口商品之所有權,而得於進口商賣出商品後遭宣告破產時,主張其讓渡擔保權為別除權,並行使物上代位權向法院聲請扣押進口商對商品賣方之價金債權?



裁判要旨:

進口商(抗告人)雖未直接占有本件讓渡擔保債權之標的物即本件商品,然而在進口貿易上,由進口商委託之報關業者進行領取商品等程序,並在進口商未直接占有商品下將商品予以轉賣,乃一般實際交易之情形。基此,抗告人與相對人雙方已達成合意,由相對人發行信用狀就商品承擔補償債務及設定為讓渡擔保權人,並同意將商品先由抗告人占有及授予抗告人辦理領貨、通關、運送及處分等權限;而因金融機構之相對人對進口之本件商品已發行信用狀而成為讓渡擔保權人,故抗告人委託報關業者當然係以相對人就本件商品得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所有權為前提,報關業者亦本於雙方上開約定進行領取本件商品等程序,在上開事實關係下,應認因進口本件商品而發行信用狀之相對人已以占有改定之方式自抗告人處受讓本件商品之所有權。是以,相對人在抗告人遭宣告破產後,應得將讓渡擔保權作為別除權行使,並基於讓渡擔保權行使物上代位權聲請法院扣押抗告人對轉賣本件商品予第三人之價金債權。原審就此所為相同之判斷,自可維持,上訴意旨所引用之大審院判例其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意旨無法採取。又觀原裁定之理由已明確准許核發扣押債權命令,故原裁定之當事人及主文欄均顯有明顯誤寫之處,本院爰依職權更正為主文第3項所示。

裁判結果: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原裁定更正為附件所示。

(原審:大阪高等裁判所)
(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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