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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14日 星期五

平成28(受)222 地位確認等請求事件

爭點:
醫院與醫師雖有約定超時工作之加班費等均已含於年薪內給付,但年薪中並未明確區分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與加班費等之金額各是為何,則醫師之後請求醫院再給付加班費等,有無理由?



裁判要旨:

查勞動基準法第37條有關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加班者應負給付加班費義務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藉由使雇主遵守同法有關勞動時間之規定、抑制加班情形,同時作為勞工加班之對價(最高裁昭和44年(行ツ)第26号同47年4月6日第一小法廷判決・民集26巻3号397頁参照)。而關於加班費的計算方式,同條並規定另由行政命令及厚生勞動省令為具體規定(下統稱37條等規定),因此37條等規定可解釋為課予雇主負有給付不低於依此等規定所計算得出加班費金額之義務。又因給付勞工之工資已包含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及其他給付(如加班費)在內,故加班費之給付方式本身並不會違反此條規定。
惟在另一方面,為了判斷雇主是否已依37條等規定給付勞工加班費,則必需以於勞工正常工作時間的薪資金額為基礎來計算雇主所給付之加班費金額是否不低於依上開規定所算出之金額。因此,依上述37條之立法意旨,在採用將加班費含於工資內的方法給付勞工時,要進行計算的前提為: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能否區分出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及加班費各是多少金額(最高裁平成3年(オ)第63号同6年6月13日第二小法廷判決・裁判集民事172号673頁,最高裁平成21年 (受)第1186号同24年3月8日第一小法廷判決・裁判集民事240号121 頁,最高裁平成27年(受)第1998号同29年2月28日第三小法廷判決・裁判所時報1671号5頁参照)。若加班費部分低於依37條等規定算出之金額時,雇主就二者間之差額應即負有給付之義務。
依本件卷內資料,兩造間雖合意簽立系爭加班規則,約定就薪資以外之加班費均含於年薪1700萬元中一併給付,然加班規則中並未明定加班費等之金額為何。因此,既然上訴人所支付之工資中連有多少金額是屬於被上訴人之加班費都無法確定,自然亦無法區分出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年薪中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及加班費之各是多少金額。
綜上,被上訴人雖自上訴人處受領年薪,但無法認定上訴人已依法支付被上訴人加班及深夜工作所得請領之加班費。原審對此為相異之判斷,顯然有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反法令,上訴論旨就此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中關於請求加班費及額外工資(付加金)之部分。而被上訴人是否有以上訴人正常工作時間之薪資為基礎,依37條等規定方式計算並支付上訴人加班費,及原審命給付額外工資及其數額是否適當等節,為使審理更加完備,爰發回原法院。另關於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之上訴理由已因本院決定受理本件上訴而排除,故應予以駁回。


裁判結果: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及額外工資之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發回東京高等裁判所。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三項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東京高等裁判所)
(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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