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頁

2017年8月1日 星期二

平成29(許)1 執行費用額負担決定に対する抗告棄却決定に対する許可抗告事件

爭點:
當已為之執行處分因遭撤銷等原因而導致強制執行程序未達目的即終結時,應如何決定執行費用由債權人或債務人負擔?


裁判要旨:

查民事執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視為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故在強制執行有達到目的而終結之情形,自上開條文明確可知執行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相對而言,當已為之執行處分因故遭撤銷(同法第40條第1項)等原因而導致強制執行程序未達目的即終結時,若不考慮造成強制執行程序提前終結之因素,而一律命由債權人或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自衡平角度觀之並非妥當。因此,既然上開條文在解釋上並不包括強制執行程序未達目的即終結時之情形,則亦可認定同法對於此情形之執行費用如何應負擔亦未設有「特別規定」(同法第20條)。
從而,當已為之執行處分因遭撤銷等原因而導致強制執行程序未達目的即終結時,應解釋為由執行法院依民事執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決定執行費用如何負擔。
依上開見解,本件原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進行的拍賣程序係因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確定,並將確定判決正本提出予執行法院後遭到撤銷,而抗告人勝訴之理由則是因於拍賣程序開始後,抗告人已為清償提存(弁済供託),故執行名義所彰顯之請求債權已消滅之故。
是以,執行法院受理相對人依民事執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時,在考慮上開造成強制執行程序提前終結之因素後,自得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2條規定,裁定命抗告人負擔拍賣程序之執行費用。
綜上,原審裁定本件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之執行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不足採取。


裁判結果: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審:東京高等裁判所)
(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廷)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