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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19日 星期二

平成26(受)1351  保証債務請求事件

爭點:
1、信用保證協會為主債務人之借款而與金融機關簽定保證契約後,始發現主債務人為「反社會勢力」而依法令禁止自金融機關獲得融資時,信用保證協會能否主張當初簽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
2、金融機關是否負有調查融資對象是否為「反社會勢力」之附隨義務?



裁判要旨:

對信用保證協會(下簡稱信保)而言,在主債務人並非反社會勢力(如指定暴力團體)之前提下與金融機關簽訂保證契約,由金融機關對主債務人提供融資,但事後能斷定主債務人為反社會勢力時,可認定信保之意思表示存有動機錯誤。動機錯誤若欲視為法律行為之要件錯誤而認為無效,必需表意人已讓動機本身成為對相對人意思表示之內容,且若其知有錯誤即不為該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而動機無論是否表現於外,只要在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後,可認動機本身並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時,即應解為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最高裁昭和35(オ)第507号同37年12月25日第三小法廷判決・裁判集民事63号953頁,最高裁昭和63年(オ)第385号平成元年9月14日第一小法廷判決・裁判集民事157号555頁参照)。

本件兩造在簽立各保證契約時,依照政府於平成19年6月所訂定之「防止企業遭反社會勢力侵害指南」,雙方均負有切斷反社會勢力金流之社會責任,若在各保證契約簽立前即知悉C公司屬反社會勢力時,固可認定兩造即不會簽約。然而,保證契約係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為內容,雖然主債務人之資格為何,係屬契約內容而為保證債務的要素之一,但「主債務人不得為反社會勢力」此事則非當然可成為保證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係以融資、上訴人係以信用保證為業之法人,均得設想若主債務人事後遭認定為反社會勢力,上訴人可能不會履行保證債務之情況,並事先於保證契約中就此加以約定,但本件基本契約及各保證契約中均未加以約定,則解釋上難謂當上訴人就主債務人之資格有誤認時,兩造均同意使各保證契約失效。此外,在簽立保證契約及提供融資後,發現主債務人屬反社會勢力時,既然主債務人已取得融資,從上述社會責任之觀點言之,債權人及保證人應盡可能設法收回融資金額,以圖終止與反社會勢力間之關係,而非直接否認契約之效力。故縱認兩造之保證契約係以「主債務人非反社會勢力」為契約之前提及內容,但當主債務人事後確遭認定為反社會勢力時,亦不能當然認為契約無效。因此,無論上訴人有無將「C公司不得為反社會勢力」之動機明示或默示表現於外,既然在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後,此動機並不構成本件保證契約之內容,則上訴人就本件各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可言。

又信保係以讓中小企業融資順利為目的,以接受中小企業委託而擔任向金融機關借款之保證人為主要業務之公共機關(信用保證協會法第1條參照),為維持信用保證制度,國家亦有投入資金,因此信保與金融機關均應認知到其等負有依上開指南共同切斷反社會勢力金流之社會責任的重要性,但另一方面,對於利用信用保證制度而取得融資者是否為反社會勢力,現實上僅存在有限的有效調查方法。因此即便在信保與金融機關間之保證契約內容中,並無主債務者需為非反社會勢力之約定,但兩造於成立各個保證契約及融資前,應負有以當時一般可行的調查方法來確認主債務人並非反社會勢力者之附隨義務,以符本件基本契約之目的。故當被上訴人違反之附隨義務,導致得以締結以反社會勢力為主債務人之保證契約時,自應解為該當於本件免責條款中之「被上訴人違反保證契約」之情形。故本件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調查義務而締結各保證契約,上訴人依本件免責條款應得免除其保證債務,而免責之範圍應依上述,亦應依上訴人當初之調查狀況等定之。綜上,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就本件各保證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部分,足以維持,上訴意思無法採取;另就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保證契約部分,則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裁判結果:原判決廢棄,發回東京高等裁判所。
(原審:東京高等裁判所)
(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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