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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14日 星期五

平成28(受)579 預金返還等請求事件

爭點:
被繼承人在信用金庫遺有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及定期積金存款(類似合會)時,繼承人之一得否直接訴請該信用金庫給付按其應繼分所算出之金額?



裁判要旨:

(1)共同繼承之活期存款債權於繼承開始時並非當然即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此有本院平成27年(許)第11號案件於28年12月19日之大法廷決定可稽(予定刊登在民集70卷第8號)。
(2)查定期存款乃存款人於每次存入金錢時與信用金庫成立1存款契約,存款人若不解約則無法取回該筆定存款,是契約已限制將定存款分為多筆取回。而眾所皆知定期存款之利率高於活期存款之前提,乃負有金錢需整筆存入及於一定期間內不能取回之條件,此應屬定期存款契約之要素而非僅為單純之特約。另一方面,即便將定期存款債權解釋為可因繼承而分割,然因此債權負有如上述需將金錢整筆存入及取回之契約上限制,故仍需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請求取回整筆定存款而無單獨由其中一繼承人請求之餘地,是上開解釋亦無實質意義(同上大法庭決定參照)。再定期積金存款因若積金者不解約即無法獲得給付金,與定期存款相同,故亦有上開論理之適用。
綜上,共同繼承之定期存款及定期積金存款於繼承開始時均非當然即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原審對此為相異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中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存款及積金之部分。而依本院上開見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存款及積金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廢棄第1審相同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末就其餘上訴部分,因上訴人及參加人(輔助上訴人)等並未提出記載上訴理由之書面,故逕予駁回。

裁判結果:
一、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存款及積金之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參加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訴訟總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審:大阪高等裁判所)
(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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