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所出具未經詰問且內容顯與常理有違之陳述書,是否得作為刑事案件裁定准許開始再審之「新證據」?
裁判要旨:
1、查本件於原確定審審理時,除有聲請人即被告之妻A之警詢筆錄外,尚已提出醫師診斷書、聲請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前之自白筆錄等足資認定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文書證據,且第一審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再審向法院所提出之意見書中,亦附有聲請人於接受偵查機關調查前之平成24年5月24日拜訪A的娘家,並交給A之父親一封其親筆撰寫承認「使用暴力打了她一次」之道歉信等內容之搜查報告書,此報告書自足以補強A之警詢筆錄及聲請人在警詢與偵訊自白之信用性。
對此,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新證據即A之陳述書雖載有「當他(聲請人)靠近我並伸他的手向我伸出時,我覺得有碰觸到我的右側鼻翼,因此我嚇了一跳身體向後仰,不小心踩到自己所穿的長裙,腳步不穩向後跌倒所以摔傷了屁股」、「因為摔傷了屁股受到驚嚇,我心裡強烈的想就離婚吧,所以隔天我就帶著小孩一起回到位於室蘭的娘家。」等語,但此與聲請人「A為使與聲請人之離婚訴訟對己有利而捏造聲請人傷害她」之主張未必不是經彼此商談後所作之供述。且A一方面為上開陳述,但一方面又陳述「去年(平成27年)9月調解時已數年未見過他(聲請人),談到當初的情形時我坦承有誣告他傷害並向他道歉,且因為我的誣告造成他的困擾甚至背上前科,因此我同意給付他100萬元作為道歉的賠償金」等語,雙方之後並成立調解,但觀平成27年9月當時雙方仍就二人所生男子之養育費問題進行爭訟中,成立上開調解實在唐突而另人感到不自然。此外,本件陳述書中甚載有「醫師最初告訴我既然我沒有傷勢就無法出具診斷書,但因為我當時無論如何想要取得診斷書,所以就向醫師表示我是要用於離婚訴訟,拜託他不管怎樣一定要出具診斷書給我,最後所以醫師就出具了可以用於訴訟的診斷書」等並無根據且實在難以輕易採信的內容。
即便如此,原審仍就此未經詰問A及訊問聲請人,而逕評價本件陳述書具有相當之信用性,並作為認定A先前之供述及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不足採信、顯應改判聲請人無罪之新證據,但就新證據之信用性,特別是本件陳述書的作成緣由及過程上未加斟酌,難謂無審理未盡之違法。本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有上述1、之證據可稽,則原裁定准許開始再審顯有違法,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若不加以撤銷則顯然違反正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準用第434、426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重就卷內證據與新證據之信用性加以斟酌,以判斷本件是否有明確應開始再審之理由。
裁判結果:
原裁定撤銷,發回札幌高等裁判所。
(原審:札幌高等裁判所)
(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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