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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28日 星期六

平成29(行フ)2 文書提出命令申立て却下決定に対する抗告審の変更決定に対する許可抗告事件

爭點:
地方議會議長保管的文書,在法律上的「持有人」為何?



裁判要旨:
查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命他造提出文書的聲請為正當時,應對持有該文書之人命其提出;而持有該文書之人則負有應依命令將該文書提出予法院之義務。而在文書是由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保管的情形,因地方自治團體是其所屬機關行為的權利義務主體,故解釋上地方自治團體自得作為受法院命令而負有向法院提出文書義務之主體,同時也有向法院提出文書以履行其義務的法律上地位。因此就由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保管之文書而言,受文書提出命令的文書持有人自應解釋為是地方自治團體本身。

於本件中,議長是地方自治團體議事機關議會的代表人,顯然是所屬於抗告人地方自治團體的機關。而既然議長是依據系爭條例的規定,自議員處收受議員們所提出的系爭領據並加以保存,則抗告人地方自治團體對其所屬議長所保的系爭領據自得認定為是持有人,而得作為受文書提出命令之對象。

此外,本件事實所關連的事件雖是依據地方自治法第242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向執行機關即縣長起訴,但該款僅是要求對一般地方自治團體起訴時,應以執行機關或其職員為被告,故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

綜上,原審判斷抗告人是系爭領據此一文書之持有人自屬正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不足採取。其餘抗告理由部分,原審判斷亦屬正當,自亦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無可採。

裁判結果: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審:高松高等裁判所)
(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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