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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30日 星期一

平成29(行ヒ)44 障害年金請求事件

爭點:
傷殘年金分期請領權的消滅時效應從得請領時就起算,還是應從申請人收到同意給付的裁定書時才起算?



裁判要旨:
修正前厚生年金保險法第47條規定之傷殘年金分期請領權(即得以月為單位受領保險給付的權利),若於5年內不行使時,即會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厚生年金保険の保険給付及び国民年金の給付に係る時効の特例等に関する法律附則4条,会計法30条);而此5年時效是從權利得行使起開始起算(会計法31条2項,民法166条1項)。固然上開分期請領權的受領權人在尚未收到厚生勞動大臣所發給同意給付傷殘年金的裁定書前,即使厚生年金保險法第36條規定的給付期已經屆至,也無法領得該保險給付,但是厚生年金保險法就得請領傷殘年金的權利發生要件及給付時期、金額等相關事項均已設有明確規定,而記載同意給付與否的裁定書只是依照請領權人的請求而就是否符合請領的資格等事項加以確認的公文書而已(最高裁平成3年(行ツ)第212号同7年11月7日第三小法廷判決・民集49巻9 号2829頁参照)。因此,請領權人雖然需依厚生年金保險法的規定請求厚生勞動大臣依同法規定發給同意給付傷殘年金的裁定書並進而受領傷殘年金,但就算沒有取得裁定書,亦應不妨害上開分期請求權消滅時效的進行。綜上,上開分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解釋為自厚生年金保險法第36條規定的給付期屆至之時即開始進行,即便是在請求權人收受是否同意給付的裁定書前,亦同。原審本於相同見解,認為:上訴人以受傷為由請領傷殘年金時,距依厚生年金保險法第36條規定的應給付日已超過5年,故時效已經消滅,其判斷自屬正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無法採取。

裁判結果: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札幌高等裁判所)
(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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