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 平成26(あ)1045
案由: 傷害致死被告事件
爭點: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項規定,宣示判決筆錄及距宣示判決期日不足十日前所召開審理庭之審判筆錄,亦得分別在庭後7日及10日內整理製作完成即可,此是否已剝奪辯護人在最終辯護前得以閱卷取得筆錄之權利,而違反憲法第31條之規定?
判決要旨:
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以爭點為中心而集中連續審理的制度,在此前提下,當事人本有可能在審判筆錄尚未及整理製作完畢前即於審理庭上基於直接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行意見陳述。
另雖然筆錄在實務上對於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之準備相當有用,故需於各審理期日後儘速整理製作完成。然而如整理製作正確之筆錄需耗費相當時日時,並不能假設刑事訴訟法允許可因此而等待,妨礙集中審理制度之實現。
因此,關於審判筆錄具體應於何時製作完畢之規定,與憲法第31條所定有關刑事裁判中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並無直接關係。上訴意旨前提有欠缺,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之上訴理由。
判決結果:上訴駁回。(原審:札幌高等裁判所)
(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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