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 平成26(行ヒ)71
案由: 第二次納税義務告知処分取消等請求事件
爭點:地方稅法第11條之8所謂之「就地方團體徵收之金額,即便對滯納者為徵稅之強制處分,也無法徵得應徵收之稅額」意義為何?
判決要旨:
本條文之立法目的為,當納稅義務人因在應繳納地方團體稅款期限之前1年內有無償或顯以不相當對價處分財產,或免除他人債務使第三人受益,而導致即便對義務人進行徵稅之強制處分,也無法徵得應徵收之稅額時,就因處分而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之第三人,以因處分而所受現存利益為限,由法律課予其就地方團體稅款應負第二次的納稅義務。是由條文文字可知,第三者所負是一種補充的納稅義務。因此,地方稅法第11條之8所謂之「就地方團體徵收之金額,即便對滯納者為徵稅之強制處分,也無法徵得應徵收之稅額」,應解釋為:當地方政府向第三人為第二次的課稅通知時,在客觀上原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已因遭處分而無法全額徵得,始足當之。
本件通知第三人之核課稅額為16億餘元,但原納稅義務人此時至少尚有37億餘元之財產,客觀上難以認定不能從原納稅義務人處強制徵得全額稅款,故自無地方稅法第11條之8適用之餘地。原判決認本件對第三人之課稅通知係違法而應撤銷,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可以維持,上訴並無理由。
判決結果:上訴駁回。(原審:東京高等裁判所)
(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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